晉建質字〔2024〕107號
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行政審批服務管理局: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進一步規范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為,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住建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我廳制定了《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經廳黨組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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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24年5月24日
(主動公開)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進一步規范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為,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管理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工程質量檢測,是指在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活動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建設工程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檢測項目,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等進行的檢測。
第三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以下簡稱“省住建廳”)負責全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建立山西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管信息平臺(以下簡稱“檢測監管平臺”),實現省、市、縣三級互聯互通、信息共享,提升工程質量檢測信息化監管水平。
第二章 ?檢測機構資質和人員管理
第四條??檢測機構資質標準和人員管理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規定執行。檢測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檢測資質核定的業務范圍開展檢測活動。
第五條 ?省住建廳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的資質許可,組織開展專家評審工作,建立專家庫,制定專家庫管理辦法,并對專家評審過程進行監督指導。
第六條??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通過山西政務服務平臺向省住建廳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在網上提交,檢測機構應對所提交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并承擔有關法律責任。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以下簡稱《資質標準》)對資質信譽、主要人員、設備場所和管理水平等要求。申請資質時的儀器設備和主要人員信息應同步上傳至檢測監管平臺。檢測機構的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措施應包括信息化管理以及檢測視頻影像記錄與留存等相關內容,并配備滿足相關要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統,實現質量檢測活動全過程可追溯。
第七條 ?省住建廳收到申請材料后,在5個工作日內根據初步核查結論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受理后進行材料實質審查和組織專家評審,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決定,作出決定前向社會公示資質審查結果。公示期5個工作日。
專家評審和公示時間不計算在資質許可期限內。
第八條 ?對符合資質標準的,省住建廳自作出檢測機構資質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資質證書實行電子證照,有效期為5年,證照在山西政務服務平臺下載打印。
第九條??首次申請資質時,申請人有多個檢測場所的,應當明確每個檢測場所的檢測能力范圍、固定儀器設備以及檢測人員,所有檢測場所環境條件以及質量管理體系均應滿足相應標準或規范的要求。
第十條??檢測機構申請增加專項資質的,應當通過山西政務服務平臺向省住建廳提出資質增項申請,批準后的增項資質有效期與原資質證書有效期一致。檢測機構申請資質增項的,增加的專項資質應符合相應的資質標準要求,并且不得降低原有專項資質的條件,保證各專項資質均滿足要求。
第十一條 ?檢測機構發生檢測場所、主要人員、主要儀器設備等影響符合資質標準的變更事項時,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通過山西政務服務平臺向省住建廳提出重新核定資質申請。
第十二條 ?檢測機構的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地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變更手續后,30個工作日內通過山西政務服務平臺向省住建廳提出變更申請,無需提交其他材料,省住建廳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三條 ?檢測機構申請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90個工作日內在山西政務服務平臺向省住建廳提出資質延續申請。
未申請資質延續的,資質有效期屆滿后,其資質證書自動失效。
第十四條??檢測機構發生合并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檢測機構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的資質,但應按照規定重新申請資質,合并后新申請資質的檢測機構的質量檢測經歷可以按最早取得檢測資質起算,新申請資質有效期為5年。
檢測機構發生重組、改制等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出重新核定資質申請,重新核定資質時檢測機構的質量檢測經歷可以按最早取得檢測資質起算。
檢測機構發生分立的,新設立機構申請資質時按首次申請辦理,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申請重新核定資質。通過分立方式新申請取得資質的檢測機構,質量檢測經歷按分立時取得檢測資質起算。
第十五條 ?因不符合資質標準要求,被責令限期整改的檢測機構,應在整改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山西政務服務平臺向省住建廳提出重新核定資質申請。申請材料中不涉及整改事項的不需提交。
未在規定時限內按要求申請重新核定資質的,省住建廳依法予以撤回資質許可。
第十六條 ?重新核定資質申請和許可程序按本細則第六條、第七條執行。申請的檢測機構通過省住建廳資質許可后方可開展相應檢測工作。
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重新核定資質情形,重新核定資質批準后的有效期與原資質證書有效期一致。
2023年3月31日前,已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的檢測機構按《資質標準》申請重新核定時,不考核檢測機構檢測經歷,重新核定資質批準后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七條??資質有效期內,檢測機構因不符合《資質標準》要求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保留檢測資質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通過山西政務服務平臺向省住建廳提出注銷申請,原檢測檔案資料應妥善處理并按相關規定期限保存。
第十八條??檢測機構申請增加檢測參數的,應當通過山西政務服務平臺向省住建廳提出增加參數申請,省住建廳組織專家對增加內容進行評審并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省外檢測機構進入山西省從事檢測工作,應當通過山西政務服務平臺向省住建廳提出備案申請,備案申請和辦理按照重新核定程序執行,備案辦理結果向社會公布,備案通過后方可開展檢測活動。省外檢測機構備案有效期與其資質證書有效期一致,檢測范圍不得超過備案的檢測資質范圍。
省外檢測機構備案時應當在山西省配備滿足備案相應資質標準要求的檢測場所、主要人員、儀器設備,確保在業務所在地滿足開展相應檢測活動的需要。
第二十條 ?檢測機構主要人員包括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注冊人員以及技術人員,其中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注冊人員可以計入技術人員總人數。
主要人員應符合《資質標準》要求,與所在檢測機構簽訂勞動合同,并以本機構名義繳納社會養老保險。因轉制改革工作,山西省各級人民政府對改制單位人員社保有明確規定和批復的,除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和注冊人員外,其他人員的勞動合同和社會養老保險可以由原改制單位統一簽訂和繳納。
同一技術人員和注冊人員在檢測專項資質認定中不得超過2個專項資質。
第二十一條 ?檢測機構應當分別任命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不得為同一人。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報告批準人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工程類專業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
(二)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
(三)經省住建廳考核確認。
報告批準人不得超過授權和考核確認的范圍簽署檢測報告。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并滿足相關標準規范和開展檢測活動的要求。
第三章 ?檢測活動管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委托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前,建設單位應當與所委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簽定書面檢測合同,對檢測內容、抽檢數量、執行標準、檢測費用的核算與支付、報告交付、檢測結果異議處理等內容進行明確約定,抽檢數量必須符合標準規范規定。
受委托的檢測機構不得與開展檢測的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存在直接隸屬、控股、管理關系和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可能影響公正性的關系。
第二十五條 ?檢測機構不得將其承接的全部檢測工作直接或變相轉讓給其他檢測機構;檢測機構已取得許可的檢測參數不得通過任何形式轉讓;未取得許可的可選參數,經委托方書面同意后,方可分包給具備相應可選參數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組織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制定項目檢測計劃,明確檢測內容、批次、數量。
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時合理核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費用,單獨列支專項用于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不得挪作他用,并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及時、直接、足額向檢測機構支付。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現場試驗人員、取樣人員,符合條件的試驗場所及設備設施。
現場試驗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檢測專業知識和相應專業技術水平,負責施工現場試件的制作和養護;取樣人員負責施工現場試件的取樣和送檢,不得隨意更換。
嚴禁由預拌混凝土企業代替制作、養護混凝土試塊。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配備見證人員。見證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檢測專業知識,對施工現場的制樣、取樣、標識、封志、送檢以及現場檢測等活動情況實施見證,制作見證記錄,并簽字確認。見證人員不得隨意更換。
第二十九條 ?見證檢測和見證取樣活動宜采用信息化手段,確保檢測機構的現場檢測過程,以及見證試樣的制作、取樣和送檢過程真實、可追溯。
試件制取過程應當使用不易脫落的唯一性標識。涉及結構安全試件的唯一性標識應當使用二維碼或芯片等信息化溯源方式,并留存現場影像資料,影像資料保存期限應當滿足質量追溯要求。
現場檢測或者檢測試樣送檢時,應當填寫委托單。委托單應當由取樣人員、見證人員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 ?辦理質量監督登記時應當提供委托檢測合同、見證人員和取樣人員信息,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將相關信息錄入檢測監管平臺。
工程建設期間檢測機構、見證人員和取樣人員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7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質量監督機構,變更后的相關信息應當及時錄入檢測監管平臺。
第三十一條 ?檢測機構的信息化管理系統以及管理內容應當滿足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管要求,并隨技術標準和相關管理規定更新及時升級。
檢測機構應當配備系統管理人員,對信息化管理系統使用、維護和更新進行集中管理,對系統及配套硬件設施應定期進行維護。
檢測機構開展鋼筋、混凝土、砂漿等涉及力值的檢測活動,以及地基基礎靜荷載試驗檢測活動時,相關檢測數據應當自動采集和實時上傳檢測監管平臺。
第三十二條 ?檢測機構開展檢測活動時,其視頻監控系統應當對全部收樣場所、樣品運輸通道和室內檢測場所等區域進行監控。
檢測過程的視頻影像資料,應當保證檢測過程清晰連續、畫面完整、時間記錄準確,影像資料不得篡改、內嵌信息,嚴禁任何形式的后期處理。相關視頻影像資料的保存期不應少于6個月,且應滿足質量行為追溯要求。
第三十三條 ?檢測機構接收檢測試樣時,應當對試樣狀況、委托信息、唯一性標識、封志情況等進行檢查,通過檢測監管平臺核實見證人員、取樣人員信息,確認見證人員和取樣人員同時到場且核實身份無誤后,方可進行檢測。
工程項目建設中規定的檢測項目,出現以下情形的,檢測機構不得進行檢測:
(一)委托單缺少見證人員、取樣人員簽字或見證人員、取樣人員未共同送檢的;
(二)封樣標識和封志信息不全或見證人員、取樣人員等信息與檢測監管平臺不符的;
(三)檢測試樣的數量、規格等不符合檢測合同要求的;
(四)法律法規或標準規范規定的其他試樣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標準進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從事檢測活動的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崗位證書。檢測操作應當由不少于2名持證技術人員共同進行,檢測操作過程應當及時真實記錄檢測原始記錄。原始記錄應當清晰完整、真實準確,包含試樣處理和檢測過程,不得涂改和篡改。完成檢測后,及時出具檢測報告。
第三十五條 ?檢測報告應當字跡清楚、結論明確,內容應當包括檢測項目代表數量(批次)、檢測依據、檢測日期、檢測場所地址、主要檢測設備、檢測數據、檢測部位、檢測結果、見證人員單位及姓名等相關信息。檢測場所地址應當為資質許可的具體地址信息。
檢測報告經2名檢測操作人員簽字、報告審核人員簽字、報告批準人簽發,并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后方可生效。有注冊人員要求的檢測報告還應當由注冊人員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多頁紙質版檢測報告還應當加蓋騎縫章。
第三十六條??檢測機構應當對檢測數據和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嚴禁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檢測數據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三十七條??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如實記錄不合格相關信息。檢測結果不合格的,如實出具不合格檢測報告,并及時上傳檢測監管平臺。
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檢測項目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應當在2小時內報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量監督機構,并告知委托單位,留存報告證據。
第三十八條 ?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存在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檢測試樣留置制度。按照有關標準的規定留置已檢試樣,有關標準對留置時間未明確要求的,留置時間不得少于72小時。
不合格試樣應當單獨存放,留置時間不得少于30天。
試樣留置及處置過程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二條要求保存視頻影像資料。
第四十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檢測業務檔案管理制度,根據工程檔案管理的有關標準規范建立技術檔案臺賬。
檢測合同、委托單、檢測數據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以項目為單位按照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唯一且連續,不得隨意抽撤、涂改技術檔案。
一般紙質技術檔案管理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鼓勵檢測機構采用電子化方式長期保存。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鋼結構的檢測報告應長期保存。由自動檢測設備采集檢測數據和圖像的,應當完整保存采集的電子數據和圖像,不得修改或刪除,并與相關檢測原始記錄和報告同期保存。
第四十一條??檢測機構應當加強檢測人員技術培訓、考核和繼續教育,按照有關規定對儀器設備進行定期檢定或者校準,確保檢測技術能力持續滿足所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 ?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二)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五)使用不能滿足所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要求的檢測人員或者儀器設備進行檢測;
(六)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三條 ?檢測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受聘于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檢測機構;
(二)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三)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出具虛假判定結論;
(五)記錄報告上代替他人在簽字或者允許他人代替簽字。
第四十四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出具虛假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行為:
(一)未經檢測出具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的;
(二)超出資質規定范圍或者不具備檢測參數能力出具檢測報告的;
(三)不按規定的檢測程序及方法進行檢測出具檢測報告的;
(四)偽造、變造原始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標準等規定采用原始數據、記錄的;
(五)檢測報告中的數據、結論等實質性內容被更改的;
(六)調換檢測樣品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測的;
(七)減少、遺漏、變更規定的應檢項目,或者改變關鍵檢測條件未經注明的;
(八)偽造技術人員簽名或者簽發時間,偽造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測專用章的;
(九)檢測報告對應的自動檢測設備采集檢測數據和圖像被修改或刪除的;
(十)存在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依據:
(一)非建設單位委托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二)未經省住建廳備案的外省入晉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三)未取得相應資質、資質證書已過有效期或者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檢測活動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四)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的能力驗證或者比對,結果認定不符合的檢測機構,整改期間出具的相關檢測參數的檢測報告;
(五)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資質標準,自限期整改之日起至重新核定資質許可通過之日前出具的檢測報告;
(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細則規定出具的檢測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測機構實行動態監管,可以通過專項檢查、重點督查和“雙隨機、一公開”等方式開展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并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抽測,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跨區域開展檢測業務檢測機構的監管。備案通過的省外入晉檢測機構和跨設區市的省內檢測機構,均應納入工程所在地檢測監管平臺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跨區域承攬檢測任務的檢測機構在當地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是否滿足開展相應檢測活動的要求進行動態監管。發現省外入晉檢測機構不滿足相關要求時,逐級上報省住建廳取消備案資格。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規范跨地區開展檢測業務的檢測機構及與其所開展業務有關的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的相關檢測行為。
第五章 ?企業試驗室管理
第四十九條 ?預拌混凝土(砂漿)、預制構配件等生產企業應設立滿足其生產質量控制要求的試驗室,并加強企業內部試驗室的管理工作。確保試驗室人員、設備、場地及管理體系等持續符合規定(預拌混凝土(砂漿)、預制構配件企業內部試驗室管理要求見附件)。
第五十條 ?預拌混凝土(砂漿)、預制構配件等生產企業內部試驗室負責對本企業的生產過程質量控制及其半成品(或產品)的出廠檢驗出具試驗報告,應對試驗報告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第五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審批部門應當按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要求,對新設立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內部試驗室條件進行核查。資質審批部門應當在作出許可決定后7個工作日內,將通過審批的企業名單推送至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預拌混凝土(砂漿)、預制構配件生產企業內部試驗室的人員條件、能力條件、檢測試驗行為、檢測設備設施、場所環境等的監督管理,并將企業試驗室納入檢測監管平臺實施信息化監管。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日常監管中發現不能夠持續符合有關條件的試驗室,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會公開。逾期未整改或經整改后仍不符合有關條件的,由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審批部門依法予以處置。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本細則不適用于工程質量鑒定、房屋安全鑒定等鑒定活動。
第五十五條??按照山西省建設廳《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晉建建字〔2007〕483號)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預制構件生產企業內部試驗室,自本細則發布之日起,原資質自動作廢。
第五十六條??本細則自2024年6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山西省建設廳《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晉建建字〔2007〕483號)同時廢止,之前相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按本細則執行。
附件:預拌混凝土(砂漿)、預制構配件企業內部試驗室管理要求.pdf